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20〕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广东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各地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前款所称金融业务许可证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统称金融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本级主要金融机构及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选择管理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各级主要金融机构由本级政府确定,一般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各地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地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各地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出资的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其他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直接管理或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按照委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 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出资人—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由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产权主体集中控股、参股和管理本级金融机构,以及对非金融国有企业与主业不相关的金融资产和金融业务集中运营管理。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地方党委、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引导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服务地方实体经济,协同金融监管部门做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金融政策法规制度,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符合地方党委、政府规划要求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五)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六)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强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八)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九)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十)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十一)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十二)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十三)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十四)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十五)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三)负责组织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重点子公司由母公司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的各级子公司。母公司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组织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统计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确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范围内,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范围,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督金融机构接受审计,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托财政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登记和财务报表编报等监管系统,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本级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全口径报告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重点反映金融类企业总体效益与总体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内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建立健全重大投资与境外投资决策及风险控制机制,重大投资以及境外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履职情况。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有关部门、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出资人机构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细化明确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清单。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订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出资人考核评价、金融机构经济效益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金融机构年度工资总额,按规定分类对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备案或核准,加强对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和执行结果的清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修改、恢复、中止、终止企业年金,应在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前,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及时将方案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 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 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有关部门、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以及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和金融监管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入股金融机构的国有实体企业应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与实业资本管理相隔离,建立风险防火墙,避免风险相互传递。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办发〔2019〕49号文要求,制定本市实施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其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