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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典型案例

时间 : 2022-01-30 09:50 来源 : 本网 作者 :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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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广播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超时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2日,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对该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检查,经过现场查看和该台工作人员后续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广播电视台于2019年9月9日在综合频道的三个时段,即08:41-08:58播放了17分钟广告,16:44-17:10 播放了26分钟广告,17:17-17:34播放了17分钟广告;2019年9月9日在公共频道的四个时段,即07:41-07:59播放了18分钟广告,09:10-09:32播放了22分钟广告,10:21-10:51播放了30分钟广告,17:45-18:15播放了30分钟广告。另查明,该广播电视台在上述时段主要播放了“2019某市首届古典红木家具精品展”“澳柯玛空气炸锅”两个广告。根据广告合同显示,这两个广告的播出费均为5000元,一共10000元。

根据该广播电视台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播放的商业广告超时为由,对该广播电视台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评析

广播电视台插播广告超量问题一直以来为人民群众所诟病,严重影响了广大电视观众的观视体验。尽管经过多年的整治,广播电视台插播广告超量问题已大大减少,但仍有少数广播电视台我行我素,继续超量插播广告获取经济利益。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根据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插播广告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本案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的规定。因此,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该广播电视台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某网站侵害新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7日,某著作权代理机构向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投诉,称该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血拼XX楼市”“搜狐焦点XX站” 微信公众号转载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南方网、时代周报、羊城晚报等共7家报社发表的70篇文章,侵害了7家报社对上述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对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进行远程勘验。经勘验,“血拼XX楼市”“搜狐焦点XX站”确实转载了投诉人所反映的70篇文章,其中2篇文章为时事新闻,其余68篇文章虽标明了作品来源,但部分作品下方也标注了“封面及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侵权请联系后台小编删除。”字样。2020年10月13日,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对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在“血拼XX楼市”“搜狐焦点XX站”微信公众号可查询到上述68篇文章,并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转载上述文章,但未借此获得任何收益。

根据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侵害新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责令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文章并处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二、案件评析

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日渐普及,微信公众号已成为数量庞大的自媒体平台。有的微信公众号为了博取高点击率,牟取商业利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面临严峻挑战。微信公众号侵害新闻作品著作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未经授权而摘录、整合他人的作品内容推送;二是未经授权但转载时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三是未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信息,同时也未经相关授权转载他人作品。微信公众号通常侵犯的是新闻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公众号随意转载新闻作品,没有取得授权也没有支付相应报酬。

造成微信公众号大量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原因很多。其中,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有关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是一个重要原因。原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原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同时,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将“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等情形纳入了“合理使用制度”的范畴,这就给新闻作品侵权行为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而言,内容生产能力是其核心竞争力,放任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侵犯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不利于我国新闻业的健康发展。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意味着时事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将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发生于《著作权法》修改前,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通过多方取证,对投诉涉及的70篇文章一一分析,认定其中2篇文章属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为单纯事实消息,不予保护,其余68篇文章均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转载上述文章侵害了相关新闻机构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某休闲饮品馆侵害电影作品著作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7日,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到该市某休闲饮品馆进行检查,发现该饮品馆内设有10个电影放映厅,其中6 号厅、7号厅有顾客正在观看影片。大堂的吧台上有一本笔记本,记录各厅放映影片的名称、时间、收费情况。有一台电脑安装了TMS影院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在8号厅、10号厅点播影片《寄生虫》《极限逃生》,能正常播放。另有一台电脑正在运行迅雷软件,经查有《寄生虫》《极限逃生》《罗小黑战记》等影片的下载记录,现场负责人未能出示上述影片著作权的授权许可证明。

经查明,该休闲饮品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电影放映服务”。该休闲饮品馆于2019年1月1日与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暴风影音媒资及播放平台合作合同(点播影院)》,约定该休闲饮品馆可以通过暴风私影的播控平台选择影片进行播放,其使用的所有平台内容为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或获得授权的内容。该休闲饮品馆通过其经营场所内架设的局域网向顾客提供他人的电影作品,其中《寄生虫》为暴风影音媒资内容,《极限逃生》《罗小黑战记》为该休闲饮品馆通过迅雷软件下载。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记录观影情况的笔记本显示,《极限逃生》共播放6次,获利338元;《罗小黑战记》没有播放记录。当事人未能提供影片《极限逃生》著作权的授权许可证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执法人员提供从事电影放映服务的合理成本支出,故认定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为338元。

根据该休闲饮品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侵害《极限逃生》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对该休闲饮品馆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38元、罚款169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评析

近年来,市场上流行一种所谓的“小影吧”“私人影院”等电影传播的新型业态。私人影院提供音响、投影屏幕、沙发等设施,观影者在私密空间内观影的同时接受商家提供的酒水、茶点、饮品等服务。私人影院的经营模式有多种,有的私人影院经营者将影片库设置在经营场所的局域网服务器中,有的通过机顶盒连接互联网供观影者点播,有的直接提供合法视频聚合平台会员账号等,通常采用投影仪播放,使付费观众在包间内获得良好的观影体验。私人影院这种经营模式的创新,是对传统影院的积极和必要的补充,但是私人影院普遍面临片源合法化的问题,许多私人影院从事此类经营活动并未获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引发了其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何种著作专有权利的问题。

   一般来说,私人影院播放电影主要侵害电影作品的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公开传播权的范畴。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最主要的特征是通过网络传播以“交互式”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所为“交互式”,即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本案中,当事人主要有两个行为:一是通过暴风私影的播控平台选择《寄生虫》等影片播放,其使用的所有平台内容为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或获得授权的内容;二是通过其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向顾客提供通过迅雷软件下载的《极限逃生》等电影作品,当事人未能提供影片《极限逃生》著作权的授权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行为。据此,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局域网络提供影片《极限逃生》给公众观看,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 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四 某电影院瞒报销售收入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8日,某市某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电影院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电影院的票务系统中调取2020年11月11日的排片情况及票房上报情况,未发现当日放映的影片《迟来的告白》的排片信息及票房上报情况,该电影院的行为涉嫌瞒报电影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经调查查明,该电影院于2020年11月11日14时30分放映影片《迟来的告白》1场,放映所需的机器设备及人员均由该电影院提供。在之后的调查中,该电影院提供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显示该场电影由外市某影视有限公司租赁该电影院场地放映,片源由该影视有限公司提供。该电影院以场地租赁的形式获得电影销售收入2430元,但未按规定在票务系统录入上报该场电影的排片及收入情况。

根据该电影院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瞒报电影销售收入为由,对该电影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元、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评析

电影院瞒报电影销售收入,俗称“偷票房”。通常,电影票售出一张,在缴纳有关税和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后,影院、院线、投资制作发行的片方一起分成。所谓“偷票房”,就是电影院私自截留电影票出售收入,既不缴税和上交国家电影专项基金,也不与片方等分成。因此,偷漏瞒报电影票房成了影院盈利的一种不正当手段。“偷票房”历史悠久,手段五花八门,如不通过票务系统出票而手工写票(或私自打印票)、会员票等(票上不显示电影名称,只标明放映厅和时间等信息)、电影开场前影院在后台系统大量退票、结构票、在票务软件中使用插件截留部分票房、双系统售票等。《电影产业促进法》对偷漏票房的行为予以明确法律规制。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产业促进法》正式施行后,“偷票房”的行为有所收敛,但仍有一些影院顶风作案。本案中的电影院避开票务系统采取私自印票方式组织单位集体包场观影,明显偷漏票房,其所谓租赁场地给某影视有限公司放映电影的抗辩不成立,所有在电影院放映的电影收入必须如实统计票房。

案例五  江某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拥有产权的一幢三层房屋为某市某区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3月22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到该幢房屋的二楼、三楼检查,发现房屋内的地板砖已打碎,室内部分木门窗和木板隔墙有破损,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江某到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协助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江某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没有按通知要求到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进一步调查,并长期锁闭该幢房屋的大门,执法人员无法进入查看。4月9日,该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向江某发函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同时对该幢房屋进行常态化巡查监控,之后一段时间没有发现施工现象,但江某也没有整改。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设法联系当事人江某,但始终无法联系。2019年9月2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该幢房屋二楼、三楼又进行修缮施工,二楼、三楼的地板砖全部铲除,屋内间隔墙、隔板全部拆除,室内全部拆空,只剩第三层室内有一面间隔墙。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房屋二楼、三楼分属两个产权,权属人均为当事人江某。2019 年8月5日,江某将该幢房屋三楼卖给了当事人张某,并于8月15日将房屋移交张某,张某于9月2日对该幢房屋三楼进行了修缮施工;2019年8月8日,江某又将该幢房屋二楼卖给了谭某,并于8月15日将房屋移交谭某,谭某于8月29日对该幢房屋二楼进行了修缮施工。

2019年9月9日、10月9日,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配合调查询问,承认江某2019年3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二楼、三楼进行修缮施工的事实。2019年9月23日,张某通过委托代理人承认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三楼进行了修缮施工的事实。同日,谭某也承认其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二楼进行了修缮施工的事实。2019年9月11日,文物专家对上述修缮行为进行了鉴定,认为上述擅自修缮行为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损坏,明显改变文物原状。2019年11月26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整改,并拟对上述三人处以3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江某等三人对上述拟处罚意见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于2019年12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江某等人表示其正在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整改,希望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且通过整改总体恢复了破坏前文物原状,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最终给与江某等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评析

我国拥有众多宝贵的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种形式。其中,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归属集体或私人的就是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得到国家高度重视,目前为止全国共进行了三次文物普查。第三次文物普查结果显示,我国已登记的766722处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状况较差的占17.77%,保存状况差的占8.43%,22年间约4.4万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消失,平均每年消失近2000处,文物保护状况形势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二款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四款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因此,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必须遵循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应当保存文物建筑的原形制、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江某等三人的修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且明显改变了文物原状,因此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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