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文函〔2017〕324号(A)
袁东艳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广东省准许事业编人员(及部分公务员)参与评选非遗传承人的提案”收悉。非常感谢您对我省非遗保护工作的关心支持,经认真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立法保护是我省开展非遗保护的重要基础。2011年6月1日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2011年10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为我省非遗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我省非遗保护事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保护的阶段。《非遗法》和《非遗条例》对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资格条件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
一、关于不得认定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七条“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规定,因此,属于此三类情况的事业编人员或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这主要是基于以往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明确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有效防止了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过程中出现不公平、违规等现象问题。
二、关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等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所有公民都可以申请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三、关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有别于专业职称资格的评定。从事某一专业的人员都可以申报相关专业的职称,专业职称是对专业人员专业能力,成果水平达到某一职称资格的评定。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产生于某一地区的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群体之中,直接承担着该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活态传承,对该非遗代表性项目起着承上启下的核心或主要作用,应该具有代表性。但只要不违反《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传承人不受推荐对象或申请人事业编身份的限制,可通过推荐或自行申请的方式提交相关材料,文化主管部门将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
我们今后将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工作中更加关注院校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人员的申报和认定,在非遗的保护、研究、传播工作中,充分发挥院校专业人才的作用。并进一步加强对市县一级评审工作的指导,确保我省非遗相关评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再次感谢您的提案,欢迎您继续关注我省非遗保护工作并多提宝贵意见及建议。
附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广东省文化厅
2017年7月19日
(联系人及电话:陈文辉,020-37803867)
附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三、《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