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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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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人社规〔2024〕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6月14日       


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范与合作银行开展合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借助银行、基层平台等力量推进人社服务“就近办”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合作银行,指开展合作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下称“社保业务”)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指的合作网点,指合作银行具体经办社保业务的营业网点和提供自助金融服务的便民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保业务,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业务的统称。

  第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开展经办社保业务合作的(下称“社银合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合作双方根据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开展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工作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平等自愿。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开展合作,双方应严格履行合作协议义务。

  (三)便捷利民。合作双方从便民利企角度合理布局,区分城区和乡镇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合作网点类型、数量,积极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事项延伸办理,共同建立健全以社保经办机构为主体,横向到银行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体系。

  (四)安全规范。合作双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规定和程序及相关安全要求,规范经办社保业务行为,提供规范统一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开展合作的申请与管理等事项。社保经办机构与银行新开展经办社保业务合作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社银合作,已签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继续履行至合作期满,已签协议未约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合作银行通过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发的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按权限和社保业务经办时限及时准确经办社保业务,并实现业务数据的实时传输和全程留痕管理。

第二章 合作条件

  第七条 合作银行须具有面向社会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场所,具有规范的行业服务管理能力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合作网点应具备按照标准完成场地设置、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的能力。同等条件下,群众基础良好,服务优质规范,人员素质较高,具备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营业网点、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和金融便民服务点优势的银行优先考虑。对条件不具备或企业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不纳入合作范围。

  第八条 合作银行应具备设置经办社保业务等候区、受理区的条件,有条件的可增设导办区、网办区、自助服务区等功能区域,对于仅提供自助服务的合作网点可不进行功能区域划分。

  第九条 合作银行应配备满足经办社保业务需要的计算机、高拍仪或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提供自助服务的合作网点应配备集成打印机、高拍仪或扫描仪、生物识别设备的自助终端。

  第十条 合作银行应合理配备若干名专科以上学历、政治素质高、法治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好、工作责任心强、熟悉电脑操作的工作人员经办社保业务,工作人员应仪容仪表端庄,着装整洁大方,行为举止文明规范,工作用语礼貌亲切。

第三章  合作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合作基本条件且有意愿承接经办社保业务的银行,可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合作意向。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条件后,由合作银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查是否符合合作条件。社保经办机构成立由业务、财务、信息等内部部门组成的审查小组,对申报银行进行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条件审查通过后,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署社保业务经办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办法所规定的经办规范、安全要求、保障机制、检查评估和退出条件等要求。

  第十四条 签署协议后,合作网点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指示明确、统一规范的“社保服务合作网点”标牌,业务窗口(柜台)、导办区、网办区、自助服务区要标示社保业务相关标识。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将合作网点登记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和广东社保电子地图,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每个合作网点设置唯一网点编码。合作网点在广东社保电子地图上分类展现。

第四章 经办规范

  第十六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各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指导目录》与合作银行协商,形成本市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事项清单。各市确需授权合作银行经办《指导目录》外社保业务事项的,应向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网点提供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格式的社保业务宣传手册、办事指南及业务表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合作网点设置社保业务窗口(柜台)的,通过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经办社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网点实行专窗经办。设置网办区的,通过国家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省政务服务网、省人社网上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平台实现业务经办。设置自助服务区的,自助终端与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实时对接或实时接入“粤智助”社保板块实现业务经办。有条件的合作网点可通过“粤省事”“广东人社APP”和便携式社保服务终端等渠道为参保人提供上门经办服务。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网点设置管理岗、导办咨询岗、经办岗、资料岗,鼓励有条件的网点实现“专人专岗”。各岗位人员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岗:负责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工作协调及管理合作网点的经办社保业务工作;

  (二)导办咨询岗:负责在大厅导办区开展服务,帮助、指导自助服务与网办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

  (三)经办岗:负责具体经办合作网点可办理的社保业务;

  (四)资料岗:负责整理本网点业务材料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银行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社保业务经办规程和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操作手册在规定时限内规范经办社保业务。

  (一)导办:合作网点的导办咨询岗人员在大厅导办区开展服务和引导,解答参保人疑问,提供相应的示范文本,指导填写办事表单,引导参保人至社保业务窗口(柜台)、网办区或自助服务区办理业务。对于选择在网办区或自助服务区办理的参保人,由导办咨询岗人员提供操作指引服务。

  (二)受理:经办岗人员按照业务经办要求核实参保人提供的业务材料,核对无误后当场按操作手册指引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准确录入业务信息,确保受理信息与业务材料一致后,在系统上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办业务时应按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对业务资料进行影像化。对于有疑问办件,可通过远程视频、材料扫描等方式请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远程支持服务。

  (三)资料整理:资料岗人员应对影像化后的业务材料进行预整理立卷,统一放资料保管袋封签归集,根据双方约定时间归集移交至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指导目录》要求,对合作银行工作人员的岗位权限管理进行约定。

  (一)申请与开通。合作银行工作人员按规定申请开通或变更社保业务操作权限的,应填写《合作银行权限申请表》并加盖合作银行公章,递交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根据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权限申请要求,由各级系统安全员开通或变更权限,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申请银行。

  (二)离岗注销。合作银行工作人员离开社保经办岗位的,合作银行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回收其经办权限并停止其经办账号的使用。

  (三)检查与处置。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对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账户的使用情况和权限进行检查,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实施办法》要求,对连续三个月未登录的账户按程序注销或冻结相应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按以下要求做好业务材料管理:

  (一)材料整理。合作银行负责对经办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材料做好影像化、收集、预整理立卷、统计和移交等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及时接收,根据社保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和利用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合作银行对业务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业务受理时应认真全面审查申请材料,严禁将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文件扫描进系统。

  (二)电子证照应用。已实现电子证照互认共享的材料,通过系统共享平台查询,并自行打印经办规范收件材料清单要求留存的材料。

  (三)材料封装。办件业务材料由经办岗人员在监控下或二人在场检查后移交资料岗人员存入资料保管袋,以银行网点为单位进行封签,并填写《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受理资料汇总表》,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进行归档。

  (四)材料移交。资料岗人员整理资料保管袋,汇总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做好交接,材料流转的签收凭证由双方分别归档。实行档案单套制试点的地区,可以不移交纸质业务材料。

第五章 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与合作银行实现总对总专线网络联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网络传输安全。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银行定期检查网络安全设备和终端设备运行情况,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排除安全隐患;定期对网络和终端日志进行审计,网络和终端日志文件至少保留一年;做好业务经办终端的使用管控,业务经办终端不得接入互联网,不得接入有安全隐患的应用系统,严禁使用未经安全认证的外接存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要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信息保密协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安全教育。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义务。合作银行应做好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工作,实施经办数据在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内闭环管理,做到数据全程在线。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除社保经办机构或服务对象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依法另有监管要求外,合作银行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获取、截留和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社保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合作网点应对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工作人员应使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生物识别技术认证等方式实名实人登录省集中式人社一体化系统,杜绝冒用他人账号经办业务,保障业务经办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第二十六条 合作网点应符合消防、安保要求。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的自助服务终端,须完成备案登记,自助服务终端支持个人以实体社保卡、电子社保卡或身份证为身份凭证经办社保业务,并具备操作日志记录、数据加密等安全防护功能,能实现经办社保业务可追溯。合作网点所有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明)读卡终端(动态库)应经过安全性和可用性检测,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要求正确使用读卡终端(动态库)。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因合作银行原因造成业务差错的,银行应立即采取措施补救,如导致社保资金结算异常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合作银行原因造成业务档案缺失、数据泄露或被窃取篡改,违反规定造成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应建立联络工作机制,制订合作计划,提出工作措施,落实合作事项,加强工作跟踪、落实和情况反馈,畅通双方信息交流渠道,提高工作效率,为社银合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采用电话咨询、建立业务沟通群、远程视频协助等多种方式,指导合作银行开展业务经办,确保对疑难件、操作系统异常、操作失误等问题的及时解决。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合作银行定期收集经办常见问题,梳理编制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问题解答手册,作为经办备查的工具书。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组织社保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经办事项办事指南、经办事项操作规程、业务常见问题解答、经办服务规范等方面内容。社保经办机构会同合作银行组织合作网点工作人员参加上岗前社保业务培训考核,建立业务培训档案,将合作银行开展业务培训情况作为社保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对银行经办社保业务的工作内容进行宣传讲解,引导服务对象就近选择“社保服务合作网点”办理所需业务。合作银行可在有条件的网点增设社银合作的特色宣传区域,如主题墙、特色宣传区等。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合作银行建立合作经办社保业务应急预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合作网点应根据预案定期进行服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演练,演练结束后要有演练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演练时间、演练内容、参加人员和评估情况等。合作网点发生经办社保业务服务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预案,实施有效措施,降低突发事件的影响和危害,并应及时、如实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七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按以下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一)银行监督检查。合作银行应将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纳入内部监督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定期进行专项自查。

  (二)群众监督。合作银行要建立社保业务投诉渠道,接受服务对象监督,并及时回复、回访。

  (三)社保监督检查。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小组应对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开展日常监督、暗访检查和每年专项检查等监督检查活动,提出问题事项,检查内容应包括服务环境、服务流程、服务效果、经办规范、权限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合作银行应自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落实整改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按以下要求开展考核评价:

  (一)银行自评。合作银行应建立服务评估制度,对社保业务经办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社保业务数据的安全和保密等方面进行自我评估。

  (二)群众评价。合作银行可与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对接,也可依托行业评价系统、评价器等,引导服务对象对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应覆盖银行经办的所有社保业务事项,实行“一次一评”、“一事一评”。

  (三)社保评价。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每年对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价,并定期开展评优评先活动,评选星级网点。评价可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小组或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组织开展。

  (四)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继续或终止合作的依据,也作为合作银行改进社保业务经办工作的依据。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合作银行或其下属合作网点因资源不足、网点合并、搬迁、撤销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经办社保业务的,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退出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退出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银行或其下属合作网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强制退出:

  (一)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发生经办重大失误等行为,经社保经办机构连续两次约谈督促,相关问题仍整改不到位的;

  (三)服务对象对合作网点的投诉反映较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社保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五)其他经办社保业务不合规或服务不到位,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合作银行强制退出的网点比例达到20%的,该合作银行整体强制退出合作。

  第三十八条 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解除合作关系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合作银行解除合作协议,因强制退出产生争议的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处理。终止合作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进行经办业务资料移交,撤回合作银行或其下属合作网点经办社保业务的相关标识标牌,封停其经办社保业务的权限。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合作网点标志标识要求

             2.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指导目录

             3.合作银行权限申请表

             4.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受理材料汇总表

             5.保密承诺书(参考范本)

             6.合作银行经办社保业务考核指导清单

             点击下载:附件.docx


政策解读:《广东省合作银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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