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海关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或者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或者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海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海关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五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一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五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或者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或者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在华合法停居留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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