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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 : 2007-11-06 10:20:03 来源 : 本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监狱机关的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机关是指省监狱管理局及其所属监狱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我省监狱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我省监狱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我省监狱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监狱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监狱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监狱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狱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办公室(下称信访办),并根据信访工作量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信访办设在各级监狱机关办公室,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信访工作情况,反映信访工作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本级监狱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改进信访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单位其他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及下级单位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监狱机关应当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八条 监狱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信访部门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监狱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等。
第九条 监狱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单位负责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当面听取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并及时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监狱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单位和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行为不服的投诉请求;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级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上级机关和其他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五)对下级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请求的复查。
第十一条 监狱机关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本机关警察、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在押罪犯提出的,应当通过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协调解决的诉求。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四)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时,没有提供姓名(名称)、地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的信访事项;
(五)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同一投诉请求的信访事项;
(六)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监狱工作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信访办或者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和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其中,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事项,认为必要时可将其转交信访办登记。
(二)告知。对来访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口头告知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信访办和业务部门对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来访信访事项和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收到的信访事项以及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由该信访事项登记部门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三)接访。接待来访人,由信访办工作人员负责。接访工作人员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需要对口业务部门处理的,业务部门应当协助接访。
(四)呈批。对重要信访事项,信访办负责人认为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办理。
(五)转送、交办。信访办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业务对应关系,及时转送本单位业务部门办理。省监狱管理局信访办收到的信访事项,涉及所属监狱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可以转交有权处理的监狱单位办理。
(六)办理。信访办对可以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不能直接办理的,应当及时转送和交办。
业务部门对本单位信访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办提交具体的办理意见。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办处(科)室。协办处(科)室应当积极协助主办处(科)室办理。
(七)答复。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由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时必须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监狱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信访办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业务对应关系,及时转送本单位业务部门组织复查。负责复查的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信访办提交具体的复查意见,再由信访办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办处(科)室。协办处(科)室应当积极协助主办处(科)室组织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办发现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办理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业务部门和监狱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督办的信访工作办公室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监狱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监狱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隐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报、谎报、缓报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监狱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将信访人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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