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省机构改革方案》,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
对《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等6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对《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18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8月16日粤府〔1989〕114号发布,1998年4月28日粤府令第36号修正)
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7月21日粤府〔1993〕106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府令第33号修正)
三、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1995年1月3日粤府函〔1995〕1号发布,1998年1月18日粤府令第35号修改)
四、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2009年10月27日粤府令第140号公布)
五、广东省沿海砂石出口作业点和港澳籍小型船舶进出砂石出口作业点作业的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1月6日粤府令第179号公布)
六、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3年4月10日粤府令第187号公布)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1年6月25日粤府〔1991〕78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5月28日粤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正)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动植物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12月8日粤府令第55号发布,2019年8月13日粤府令第265号修正)
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修改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1997年12月4日粤府令第31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卫检和动植检”。
(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边防”修改为“公安”。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2006年7月10日粤府令第107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正)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 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2011年3月1日粤府令第155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正)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11年6月14日粤府令第159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正)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项中的“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条中“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其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七、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012年1月19日粤府令第167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2013年8月29日粤府令第191号公布)
修改内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粤府令第19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修改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省直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全省《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监督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使用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除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外的行政执法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地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三)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委托组织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为申领。”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是否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修改为“是否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二款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四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核发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修改为“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核发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年10月27日粤府令第204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修改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十一、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3月18日粤府令第210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由任免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广东省东江水量调度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粤府令第212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5年4月20日粤府令第213号公布)
修改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款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十四、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0日粤府令第21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6年4月30日粤府令第223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修改为“同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修改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十六、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2017年5月27日粤府令第23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十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8年1月24日粤府令第250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修改为“各级相关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十八、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4月12日粤府令第254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民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