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经信法规〔2015〕38号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 2015-02-06 1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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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委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调查与审理决定分离,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处室(下称执法处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工作。

  法规处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五条 执法处室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或者收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经审查不属于我委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给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我委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法规处审核后报委领导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处室负责人应确定2名以上在编在岗且持有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员。

  第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时应个别进行,并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押印等其他方式确认。

  承办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委领导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的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者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处室应当撰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委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 我委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我委各处室立案办理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案审委由13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分管法规的委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法规处处长担任,其他委员由委内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具体组成另行通知。

  第十六条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称案审办)主要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召集案审会议、组织听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退回执法处室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正材料。

  第十八条 对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员进行集体审理,案审委员各自对案件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二)拟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

  (三)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7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第十九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审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分管执法处室委领导参加案审会议。

  第二十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五)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专家或者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案审委集体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处室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申辩理由的,由案审办报请案审委再次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执法处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本部门拟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辩理由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笔录及案件材料提交案审委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案审委集体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处室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审办初审后报案审委主任委员审核,呈委主要领导审批。对以下行政处罚案件,由委主要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一)案件情节复杂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四)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与执法处室提出的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的。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 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并明确规定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

  (二)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一般不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措施;

  (三)既无从重又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一般不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应当选择适用中等的处罚措施或一般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系受他人胁迫实施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我委及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我委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减轻处罚:[Y×50%]以上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二)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三)一般处罚:[(X-Y×30%+Y]以上至[X-Y×70%+Y]以下;

  (四)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按倍数计算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减轻处罚:最低罚款倍数×50%以上至1倍以下;

  (二)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倍数;

  (三)一般处罚:[(X-Y×30%+Y]以上至[X-Y×70%+Y]以下(不含本数);

  (四)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倍数。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倍数。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发后,执法处室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委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执法处室应当于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分管执法处室委领导和案审委主任委员审批。批准结案的,承办处室应当于7日内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

  结案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相关证据

  (四)案件的处理结果;

  (五)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粤经信法规〔2012741号)、粤经信法规〔20144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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