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厅《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04〕569号,以下简称《办法》)收悉。我局高度重视,立即转发给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和有关环评单位,充分征求意见。经认真汇总、研究后,原则同意该《办法》的内容,并提出意见如下:
一、建议对《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
1、“环评技术人员业务范围”,并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应限定业务范围,技术人员承担的评价专题不能超出岗位证书业务范围。
2、“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范围”,应提出对电磁辐射等部分特殊建设项目的规避原则。
3、评价范围类别划分中增加“专项规划”类别,对应的具体业务范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的要求,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二)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改为“凡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较为妥当,应该考虑对环评协助机构的相关要求。
(三)第四条“可以按照规定的评价范围”,建议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在承担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可以不受评价范围的限制。
(四)第五条“甲级评价机构实行总量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00家”。建议凡达到《办法》中所规定的甲级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均可按照择优原则核发甲级证书。
(五)第六条“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建议在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非本辖区环评单位(非本省单位)的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的具体要求和方法。
(六)第八条“(五)配备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是以什么为标准?是以所学专业为准还是以从事专业为准?应予以明确。“(七)……配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仪器设备,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标准是什么?不好操作。
(七)在“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中增加“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权”。建议具体规定如下内容:
1、环评机构在承担环评业务前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出现技术人员变更、换证或补证以及其它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报告。同时增加相应的罚则。
2、赋予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一定数额的罚款等处罚。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环评文件主持人和编写人提出了要求。还应当明确具体责任人的处罚条款,包括对环评文件编写人员、项目负责人、评价机构负责人的处罚,重点考虑对责任人上岗资格、登记资格等进行资质限制使用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形式。可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上述内容。
(九)第二十三条“…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证复印件”可以取消。如果有人弄虚作假,可在职业资格登记证编号中予以查证。
(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欠妥,若1年内需报国家环保总局的建设项目数目少于甲级资质环评机构的数目时,该要求就不成立。
(十一)第三十四条不够具体化。应进一步明确评价机构犯错与所受处分的对应关系。
(十二)在“附件1评价范围分类”中增加“危险废物处置”,可列入“社会区域”类。
二、其它相关建议
(一)《办法》中有许多规定是超前的,如第八条“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中提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类别(共十一项)应配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工程师;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人数等等。但目前环评工程师的考核工作才刚刚起步,有关单位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办法》中给出半年时间显然是不足够的)具备相关条件,建议考虑给予足够的过渡时间,并配套相关措施(如把现有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底,在过渡期中适当降低有关要求等),以确保环评工作的持续。
(二)为确保环评质量,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甲级资质证书总量限制措施,现阶段有一定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环评市场竞争机制的进一步深化,这一限制措施必将落伍。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项目种类多样,既有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又有数目众多的分布于各个行业的中小型项目,环评工作压力相当大。为了我省环评工作更经济、高效率、高质量地健康发展,建议不断增加我省辖区内甲、乙级环评持证单位的名额,以缓解紧张局面。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联系人:凌志艺,联系电话:020-87531916)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环评资质 函
抄送: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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