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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9号)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控制、减轻核事故的危害,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本条例所称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民用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第三条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指挥、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

  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响应等职责。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民用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

  第七条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商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核事故应急演习等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并协助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的许可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内容应当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的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划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相衔接。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规划限制区划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作为划定规划限制区的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限制要求、扶持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限制区内禁止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关于规划限制区的产业发展、设施建设等管理要求,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扶持。

  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支持规划限制区的发展。

  第十二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等进行监测。

  对依法公开的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核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定期对场外核事故应急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建设,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规划全省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组织建设场外应急监测系统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建设应急现场指挥所、去污洗消站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核事故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专用物资储备库。应急物资的储备清单和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出现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电力需要。

  第十七条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首次装料前,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运行后,核动力厂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该核动力厂的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民用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核事故应急演习。

  演习组织单位在组织可能影响公众的演习前,应当事先做好公众的宣传沟通;有公众参加的,应当组织公众进行隐蔽、撤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的演习。

  第十八条发生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家规定的部门和民用核设施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民用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九条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场外与场内核事故应急救援的衔接。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隐蔽、撤离、去污洗消、迁移等应急防护措施,协调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事故处置基本情况、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突出问题及时告知当地公众,并做好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影响地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等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恢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在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在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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