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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中心对做好我省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信息来源: 时间:2017-12-14 1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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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近日,省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中心向全省价格认定机构发出《省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做好我省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粤价认办〔2017〕50号),并要求各地参照执行。指导意见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议提出机关采用“损失价格”作为价格内涵。

二、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复核申请书)或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中,明确毁坏财物的部位范围、毁坏程度及可修复项目名称,无法修复需更换的项目名称或修复方案。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提出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三、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毁坏财物本身价值的减损,即毁坏财物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因毁坏财物造成的二次毁坏损失以及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

四、毁坏财物损失价格不能简单等同于修复费用。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需考虑价格认定标的的成新率,或修复后因其技术工艺、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方面发生变化,造成修复后的价格与毁坏前的价格差异修正。

五、毁坏财物价格认定时,如发现其整体或部分结构受损,但未列入损失范围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限定条件”中载明:“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整体或部分结构受损,可能会影响价格认定结论,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或提出机关未提出),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的说明事项中,应当明确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提出机关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七、故意毁坏财物为机动车、专用机械设备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复核申请书)适当位置明确是否符合质保协议。被毁坏机动车或其它专用机械设备毁坏范围和部件符合质保协议中质保项目的,由提出机关书面载明并提供相关材料。不符合质保协议的,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以当地维修行业中等修复费用为基础确定其损失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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