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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台风险防范规定继续拧紧职务犯罪防控螺丝

信息来源: 时间:2017-12-14 1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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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 符绪洋

为预防价格认定职务犯罪,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从政策缺失、存在问题和工作习惯入手,按照“全面清权查险、全力化解风险”原则,出台《东莞市价格认定风险防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拧紧职务犯罪风险防控的“螺丝”。

一直以来,该中心始终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早在2015年就建成“制度+科技”的工作平台,通过科学的风险防范和权力制约措施,构筑“权力入笼”的新模式,将价格认定权力彻底锁定在科技手段的“笼子”里,确保权力运行“边界清晰、运行公开、网上留痕、全程监控”。今年又通过开展法制年建设和工作质量评查年建设,认真梳理工作流程,查找工作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使权力的边界更加清晰,“笼子”更加坚固。

《规定》明确指出,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出现谋求私利等腐败行为的可能性防范,按照广东省发展改革2017年3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价格认定廉政风险防范规定》(粤发改价格〔2017〕183号)执行。而在业务受理、实物查验(或勘验)、价格信息采集、价格测算、审核审批等各环节出现的因各种不确定因素而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防范,按照本《规定》执行。

为防范不作为、乱作为现象,《规定》要求,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即受理,不得以“设门槛”、“提标准”、“找茬子”等各种方式拒绝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也不得以人情、事故等各种理由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人员在确定价格认定标的成新率时,原则上不得使用自由裁量权,如确需使用,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正当为目的,依法依规进行,并征得价格认定小组外的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同意。同时,还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提出机关:“该价格认定事项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经进一步调查或技术检测,如发现与自由裁量结果不一致时,应及时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或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为防范单独与案件当事人见面所带来的工作程序风险,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到案件当事人处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向提出机关提出,并须有提出机关人员全程陪同;聘请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进行审核审计的,经提出机关联系后,须有价格认定人员和提出机关人员全程参与;规定召开价格认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不得邀请案件当事人单独一方参加,不得以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双方代理人违背市场原则的协商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为防止乱审批、“一言堂”现象发生,《规定》规定,价格认定结论应当经过内部审核和集体审议后方可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经过审核审议的价格认定结论,采取“一票否决”权;授予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应当完全尊重审核人员的意见,在案件审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不能行使审批权。同时,还强调授予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之便,提前向价格认定事项经办人打招呼,或威胁利诱价格认定事项经办人,以达到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

《规定》出台后,构筑了价格认定职务犯罪的“防火墙”,将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职务犯罪行为发生,确保价格认定队伍不出问题和价格认定任务的圆满完成。

 

              

东莞市价格认定风险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规价格认定行为,有效防范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风险,确保依法开展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障价格认定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风险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在开展价格认定过程中,因各种不确定因素而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提出的,涉及定案依据和关键证据财物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的有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出现谋求私利等腐败行为的可能性防范,按照《广东省价格认定廉政风险防范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从业务受理、实物查验(或勘验)、信息采集、价格测算到审核审批等各环节,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业务受理应当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依法行政原则,依照本单位涉嫌刑事案财物价格认定受理的有关规定受理价格认定业务。

 

第七条 受理价格认定事项必备材料时应提醒提出机关加盖单位公章。必备材料中凡涉及有争议或尚未明确的权属关系、案件事实、定性依据等,应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即受理,不得以“设门槛”、“提标准”、“找茬子”等各种方式拒绝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也不得以人情、事故等各种理由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九条 价格认定开展实物查验(或勘验)至少应有2人同行,其中1人必须是具备价格认定人员岗位资格的价格认定人员,并作为本次价格认定事项的主办人员。

 

第十条 价格认定赴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实物,应当与提出机关办案人员合影拍照或摄像作证据保存。

 

第十一条 开展实物查验(或勘验)发现案件事实与《价格认定协助书》不相符的,应与提出机关共同确认,并要求提出机关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如提出机关不重新提交的,可按《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价格认定,并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注明“实物查验(或勘验)的案件事实与《价格认定协助书》不符,现按提出机关要求的案件事实进行价格认定”等字样。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单独与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或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实物,不得以补材料、询价格等为由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单独联系,不得收受提出机关、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财物,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正常公务的宴请。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赴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实物统一由本中心派车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或暗示提出机关、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派车接送。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赴实体店采集价格信息至少应有2人同行,并在实体店和价格标签明显处合影拍照或摄像作证据保存。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需到案件当事人处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向提出机关提出,并须有提出机关人员全程陪同。聘请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进行审核审计的,经提出机关联系后,须有价格认定人员和提出机关人员全程参与。

 

第十 召开价格认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不得邀请案件当事人单独一方参加,不得以案件双方当事人或双方代理人违背市场原则的协商价格作为基准价格。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价格测算过程中,要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不得无故拉高或降低测算价格,立案界限案值的测算结果要使用两种不同的价格认定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 价格认定人员要科学选用价格认定方法,当一种价格认定方法测算结果偏离市场时,应当另选其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测算,以最接近市场价格的价格认定方法为准。

 

第十 价格认定方法与价格认定事项价格内涵应相互匹配。如提出机关无法确定价格认定事项的价格内涵时,本次价格认定事项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过程中,如发现结构安全或其它隐蔽件可能受损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及时向提出机关提出,要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如提出机关不作检测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注明:“本次价格认定事项中,结构安全或其它隐蔽件可能受损,但因提出机关未能提出,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等字样。

 

第二十 价格认定人员在确定价格认定标的成新率时,原则上不得使用自由裁量权,如确需使用,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正当为目的,依法依规进行,不能违规操作。自由裁量结果需征得价格认定小组外的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同意。

 

第二十 价格认定人员确定基准价格、成新率等方面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注明:“该价格认定事项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经进一步调查或技术检测,如发现与自由裁量结果不一致时,应及时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或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等字样。

 

第二十 价格认定决定和结论的审核审批,应当严格执行《东莞市价格认定行政审批的相关规定,未经审核的决定和结论,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第二十 价格认定结论应当经过内部审核和集体审议后方可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经过审核审议的价格认定结论,采取“一票否决”权,否决后,该价格认定事项退回价格认定经办人重新启动工作程序。

 

第二十 授予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应当完全尊重审核人员的意见,在案件审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不能行使审批权限。

 

第二十 授予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之便,提前向价格认定事项经办人打招呼,或威胁利诱价格认定事项经办人,以达到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

 

第二十 价格认定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出具结论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在征得提出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 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如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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