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北稽罚〔2024〕011号
当事人:肇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及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4年7月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型号:***,产品类型:***,规格:***,生产批号:***)***个,有***个已出厂,销售价格为***元/个,货值金额***元,无违法所得。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摩托车乘员头盔“样本的所检***、***项目不符合GB 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
当事人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型号:***,产品类型:***,规格:***)未选配***,在实际生产摩托车乘员头盔(型号:***,产品类型:***,规格:***,生产批号:***)过程中配置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摩托车乘员头盔622个。
2.处罚款19234.8元(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捌角)。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4500元(人民币肆仟伍佰元)。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及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摩托车乘员头盔622个。
2.处罚款23734.8元(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捌角)。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