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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深办罚〔2024〕9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8-12 17:51 字体: [大] [中] [小]

  当事人:东莞****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因当事人出厂(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压力容器(储气罐),故意伪造承压储气罐的监督检验证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本局吊销当事人《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我局于4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核,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2日取得我局核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许可项目为“压力容器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固定式压力容器:低、中压容器(D)-设计外委”,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1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其生产的压力容器产品承压储气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共602台,并且伪造了37份虚假的监督检验证书用作销售配套的质量证明文件。涉案产品销售总金额556939.22元。案发后,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472台,还有130台无法召回,无法召回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138327元。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24年3月6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东市监处罚〔2024〕Z603060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出厂(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储气罐和伪造储气罐监检证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重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361台;2.处罚款30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138327元;4.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当事人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4年3月8日送达当事人。此外,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现有的经营资质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我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现今已停业并搬离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对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案中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据,当事人确认无异议。

  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经营部、东莞********有限公司检查资料各1套,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相关情况;

  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5份(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4份、员工****1份)、现场拍摄照片15份,证明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当事人出厂、销售及召回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5.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当事人出具的虚假储气罐监督检验证书37份、东莞特检院出具的鉴定分析报告1份、监检证书有关情况的报告1份等资料,证明该公司出厂(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储气罐及伪造监督检验证书的违法事实;

  6.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查函、各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复函,以及对东莞市内当事人多家客户的现场核查资料,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9月至违法行为被发现为止部分出厂(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流向、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出厂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及产品召回情况;

  7.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列严告知书》《列严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资料,证明该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厂销售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承压储气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造成安全事故隐患。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金额较大,且存在伪造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的情节,主观恶意明显,影响恶劣,已严重扰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管秩序。虽然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召回已销售的部分涉案产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综合考量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吊销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涉及吊销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移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吊销。”的规定,除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的没收涉案产品、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外,依法还应当吊销当事人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本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4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深办罚告〔2024〕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吊销当事人《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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