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东办罚〔2024〕002号
当事人:汕头市*********************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有关线索,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已充装的未在本单位登记气瓶27个(其中超期未检验气瓶12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7个),具体如下: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气瓶8个:
(二)未在本单位登记且超期未检验气瓶12个:
(三)未在本单位登记且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7个: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通过扫本单位自有气瓶的识别编码,来对上述27个涉案气瓶(其中超期未检验气瓶12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7个)进行充装。充装价为75元/瓶,因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均无收取上述气瓶的充装费,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6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等情况。
证据三:本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粤市监责改〔2024〕400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证据四: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强制〔2024〕400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粤市监延强〔2024〕400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解强〔2024〕4002号)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气瓶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4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东办罚告〔2024〕002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气瓶27个(其中超期未检验气瓶12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7个),违反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的气瓶:(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的规定,应依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违法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近期银川燃气爆炸事故灾难发生和本省开展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专项整治、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和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期间,在本局多次对全省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气瓶安全监管和燃气事故警示教育情况下,明知故犯,顶风作案,通过扫自有气瓶的识别编码,来实现违规充装的行为,其共违规充装气瓶27个(其中超期未检验气瓶12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7个),数量较多,存在重大事故安全隐患,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气瓶的违法行为。将12个超期未检验气瓶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使用,若检验不合格应按规定予以报废;将7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送法定检验机构判废并作破坏性处理;
2.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款信息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