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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深办罚〔2024〕2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3-01 21:55 字体: [大] [中] [小]

粤市监深办罚〔2024〕2号

  当事人:东莞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因涉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业务,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其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22年11月7日与东莞市亮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XFXM2022110702),擅自为东莞市亮点化工有限公司代理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当事人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每件1600元的标准,向东莞市亮点化工有限公司共收取专利申请代理费16000元,扣除当事人支付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750元(75元/件),获违法所得15250元。东莞市亮点化工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前主动申请撤回了上述1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资质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2.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编号:XFXM2022110702)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业务的事实施。

  3.办案人员于2023年11月9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业务的行为进行确认和说明。

  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相关线索的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核查材料。证明该案线索来源及相关情况。

  我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深办罚告〔2024〕3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专利代理合同以及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资质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5250元,并处罚款24400元,罚没款共计396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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