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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北稽罚〔2023〕030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1-22 11:20 字体: [大] [中] [小]
  名称:广东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肇庆高新区******

  我局于2023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灯具立案调查。经调查,我局在2023年照明光源及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生产的54颗七彩帕灯(型号:IJC-新升级54颗帕灯,生产日期:2023年8月17日)、四眼正白面光灯(型号:C0B4ZA,生产日期:2023年8月15日)进行了抽检,经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54颗七彩帕灯(型号:IJC-新升级54颗帕灯,生产日期:2023年8月17日) 样本的所检项目标记、结构(含光生物危害)、爬电距离和电气间隙、防触电保护不符合GB 7000.217-2008和GB 7000.1-2015标准,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 7000.1-2015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四眼正白面光灯(型号:C0B4ZA,生产日期:2023年8月15日) 样本的所检项目标记、爬电距离和电气间隙不符合GB 7000.217-2008和GB 7000.1-2015标准,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 7000.1-2015标准,谐波电流不符合GB 17625.1-2012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54颗七彩帕灯(型号:IJC-新升级54颗帕灯,生产日期:2023年8月17日)生产了150个(成本价***元)、销售了150个(销售单价***元),没有库存。四眼正白面光灯(型号:C0B4ZA,生产日期:2023年8月15日)生产了50个(成本价***元),销售了50个(销售价***元),没有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120620427C)、《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120620427C)和《检验报告》(编号:440023120620427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54颗七彩帕灯(型号:IJC-新升级54颗帕灯,生产日期:2023年8月17日)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120620428C)、《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120620428C)和《检验报告》(编号:440023120620428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四眼正白面光灯(型号:C0B4ZA,生产日期:2023年8月15日)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4.2023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120620427C)、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400231206204271)、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单、销售单、产品购销凭证、供货凭证和企业生产销售情况表,证明当事人生产了54颗七彩帕灯的违法产品。

  5.2023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120620428C)、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4400231206204281)、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单、销售单、产品购销凭证、供货凭证和企业生产销售情况表,证明当事人生产了四眼正白面光灯的违法产品。

  6.产品购销凭证、企业生产销售情况表证明当事人销售了该批54颗七彩帕灯和四眼正白面光灯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7.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54颗七彩帕灯和四眼正白面光灯生产销售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陆拾圆整(¥48,56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柒佰柒拾肆圆伍角(¥4774.5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详见《广东省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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