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广办罚〔2023〕009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3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生产的“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型号:ZC-RVV,规格:3×2.5m㎡,额定电压:300/500V,长度:100m,制造日期:2023-8-28,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检测报告》编号:DX2302015)。10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电缆产品进行立案调查。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库存“涉案产品”92扎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
1.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于2023年8月28日生产,检验结果为“绝缘最薄处厚度”和“成束阻燃性能(C类)”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2.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3.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产品”共97扎(其中3扎为备样、2扎用于检验);
4.当事人销售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元/扎,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46075元,产品未对外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3.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No.DX2302015)、生产及检验记录表、同类产品的销售发票;
5.当事人出具的自查报告;
6.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广办罚告〔2023〕009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案件调查期间,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的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软电缆”(型号:ZC-RVV,规格:3×2.5m㎡,额定电压:300/500V,长度:100m,制造日期:2023-8-28)95扎;
2.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即1.2×46075元=55290元(伍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