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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北稽罚〔2023〕023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2-12 17:23 字体: [大] [中] [小]

粤市监北稽罚〔2023〕023号

  名称:广东******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四会市******

  我局于2023年8月22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漆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我局在2023年建筑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7月20日对当事人生产的黄色(酚醛调合漆)(型号:3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醇酸钢构磁漆(型号:14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进行了抽检,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黄色(酚醛调合漆)(型号:3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样本的所检重金属含量[铅(Pb)含量和六价铬(Cr6+)含量]项目不符合GB 30981-2020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醇酸钢构磁漆(型号:14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样本的所检多环芳烃总和含量(限萘、蒽)项目不符合GB 30981-2020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黄色(酚醛调合漆)(型号:3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生产了99桶(成本价***元)、销售了99桶(销售单价***元),没有库存。醇酸钢构磁漆(型号:14公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20日)生产了14桶(成本价***元),销售了14桶(销售价***元),没有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280115C)、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280115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10280115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黄色(酚醛调合漆)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280116C)、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280116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10280116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醇酸钢构磁漆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4.2023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280115C)、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2801151)、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供货合同和生产加工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了黄色(酚醛调合漆)的违法产品。

  5.2023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280116C)、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2801161)、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生产加工单和企业生产销售情况表,证明当事人生产了醇酸钢构磁漆的违法产品。

  6.产品购销合同、企业生产销售情况表证明当事人销售了该批黄色(酚醛调合漆)和醇酸钢构磁漆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7.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黄色(酚醛调合漆)和醇酸钢构磁漆生产销售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柒圆贰角(¥5,987.2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零贰圆伍角(¥502.5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详见《广东省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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