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广办罚〔2023〕005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并从当事人仓库中随机抽取了2台标示******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进行了送检。2023年8月4日,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WCJ2023-0642),判定上述被检样品“整车质量”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023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测报告,并对当事人库存待售的另30台******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收到上述检测报告后,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检。2023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组织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关技术检测人员、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一起对从当事人处扣押的30台上述同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逐一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是30台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或“蓄电池防篡改”项目、或“整车质量”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经立案查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不符合国标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从******有限公司直接购进,进货价为******元/台,销售价为1700元/台。当事人库存待售上述同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共31台,货值为527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3、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No:WCJ2023-0642);
4、电动自行车现场鉴定表;
5、产品型号为******的合格证、授权书、******有限公司出库单、******有限公司送货单;
6、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广办罚告〔2023〕00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电动自行车来源,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次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权,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2.没收31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
3.罚款63240.00(人民币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