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肇庆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肇庆市******
我局于2023年09月04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严重不合格PE100给水管案调查。我局在2023年塑料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6月30日对肇庆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PE100给水管(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抽检,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PE100给水管的所检氧化诱导时间、灰分项目不符合GB/T13663.2-2018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PE100给水管为当事人从广东******有限公司购进,采购了1212米,销售了864米,库存剩余348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60340020C)、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440023060340043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60340043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PE100给水管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9月4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60340020C)、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4400230603400431)、当事人的进销
存报表、进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E100给水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生产厂的营业执照、经销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了该批次PE100给水管。
5.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PE100给水管存货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贰圆整(¥2,592.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柒拾壹圆伍角贰分(¥371.52); 3.没收违法销售的严重不合格PE100给水管348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银行(缴款信息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