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北稽罚〔2023〕026号
当事人:梅州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梅州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我局于2023年9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从台州市***有限公司购进型号规格为TDT60Z(LIMA)立马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立马电动自行车),共购进8辆,购进单价为2000元/辆,购进总价为16000元。上述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的店面零售标价为2799元,货值金额为22392元。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执法检验,该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有5项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具体为“不合格项目:1、车速限值;2、整车质量;3、车速提示音;4、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5、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
该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在购进时没有配备蓄电池,其蓄电池按照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登记的蓄池类型为锂电池。当事人在安装抽样电动自行车和备样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时,未按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登记的蓄池类型安装锂电池,而是安装了铅酸电池(天能电池48V20A),这两辆电动自行车上安装的铅酸电池是2023年7月2日购进,购进单价为400元/组,为销售方上门进行推销,由当事人联系销售员进行购买,当事人未审核过进货公司的资质。
截至2023年7月5日该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以抽检单位采样购买的方式售出1辆(含电动自行车1辆和蓄电池1组),抽检单位现场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价格进行了购样,购样费用为2260元,其余购进车辆未售出。抽样电动自行车的购进价格按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加上铅酸电池的购进价格,其总的购进价格为2400元,当事人未获得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情况。
2.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提取单》
5份,《电动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7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4.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NO.QG2301557)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执法抽检检测结论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台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立马电动车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的购进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铅酸电池(天能电池48V20A)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铅酸电池的购进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7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抽检单位采样购买送检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以及该抽样电动自行车现场的实际售出价格。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批次立马电动自行车的店面零售标价情况。
2023年10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北稽罚告〔2023〕02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对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将增加行驶安全风险和车辆自燃爆燃概率,严重危害消费者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当事人在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附件3第604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从轻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马电动自行车7辆。
2.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即223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信息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