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云浮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地址:云浮市******
我局于2023年08月03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严重不合格消毒液案进行调查。我局在2023年日用及化工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7月5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广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欧露仕84消毒液(规格:600g)进行了抽检,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欧露仕84消毒液(规格:600g)样本的所检有效氯含量项目不符合Q/GBAS 10-2018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发现采购了欧露仕84消毒液(规格:600g)78瓶(进货价**元),销售了64瓶(销售价**元),库存还剩14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20730007C)、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20730007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20730007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84消毒液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8月3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20730007C)、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207300071)、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进销存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84消毒液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上述产品进销存资料证明当事人采购了该批次84消毒液。
5.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严重不合格84消毒液销售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0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捌圆整(¥1,248.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零玖圆陆角(¥409.60); 3.没收违法销售的严重不合格84消毒液14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详见《广东省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