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梅州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梅州市******
我局于2023年07月18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严重不合格文具案调查。我局在2023年文体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6月2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佛山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派仕中性笔(生产日期:2022年10月)进行了抽检,该批次派仕中性笔经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该批次派仕中性笔的[检验项目]样本所检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项目不符合GB21027-2020标准,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派仕中性笔为当事人从佛山市******有限公司购进,采购了24盒(进货价****元),销售了5盒(销售价***元),库存还剩19盒。销售收入114.5元,购进成本71.61元,销售利润42.8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330430104C)、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44002333043010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330430104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派仕中性笔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7月18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330430104C)、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4400233304301041)、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进销存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派仕中性笔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上述产品进销存资料证明当事人采购了该批次派仕中性笔。
5.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派仕中性笔销售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 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佰肆拾玖圆陆角(¥549.6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贰圆捌角玖分(¥42.89); 3.没收违法销售的严重不合格派仕中性笔19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详见《广东省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