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息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3年5月10日,根据举报本局依法对***生产的3个产品进行执法抽检,分别为:1.“阻燃电线电缆”(型号:ZC-RVV 3×1.5mm2 300/500V,生产日期:2023-04-15);2.“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阻燃C类电缆”(型号:ZC-YJV 5×10mm² 0.6/1kV ,生产日期:2023-04-06);3.“阻燃电线电缆”(型号:ZC-RVV 4×4mm² 300/500V ,生产日期:2023-03-29)进行抽样送检。6月14日,本局收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其中有1个样品“阻燃电线电缆”(型号:ZC-RVV 3×1.5mm2 300/500V,生产日期:2023-04-15,下同)(报告编号:DX2301133,下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成束燃烧试验(C类)(供火时间:20min)炭化范围]。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先提出复检后又申请撤销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本局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阻燃电线电缆”86卷(均未销售,其中抽样送检6卷,查封80卷),销售单价3.55元/米,货值金额计30530元。当事人无销售上述产品,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格及相关主体身份。
证据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电线产品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现场笔录,对受委托人林**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情况。
证据四:不合格“阻燃电线电缆”(型号:ZC-RVV 3×1.5mm2 300/500V ,生产日期:2023-04-15)生产单据、产品销售单价,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数量和单价情况。
证据五:《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强制〔2023〕4003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粤市监清单〔2023〕4003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暂时性控制等情况。
证据六:6月27日申请复检书,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情况。
证据七:7月3日《撤回申请复检书》,证明当事人撤回复检情况。
证据八: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情况。
证据九:合格样品抽样记录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X2301136、DX2301137),证明当事人合格样品抽检结果情况。
证据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解强〔2023〕4003号),证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市监处罚〔2022〕311号)及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阻燃电线电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因生产销售的“阻燃电线电缆”(ZC-RVV(3×4mm2+1×2.5mm2,300/500V;生产日期:2022年2月22日)产品绝缘平均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JB/T8734.3-2016标准,于2022年8月11日被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19〕8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局拟给予从重处罚。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其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2023年9月8日,本局以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东办罚告〔2023〕003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阻燃电线电缆”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阻燃电线电缆”80卷(即总数86卷扣除检验2卷、备样4卷);
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3倍罚款计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壹拾玖元(¥70219)。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项至指定银行(缴款信息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