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
我局在调查一宗气瓶检测单位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当事人为气瓶充装单位,截至2023年7月27日,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2023年7月7日,发现当事人已充装10个气瓶(气瓶标签为JTBP452292、JTBP47844、JTBP437187、JTBP452339、JTBP478339、JTBP478375、JTBP456642、JTBP406371、JTBP437115、JTBP456538),充装前后检查纸质和电子记录均无充装员签名,充装完毕后没有复秤检查,气瓶JTBP437115充装前检查记录填写错误。已充装的9个标识***公司检测合格气瓶(气瓶标签为44JTB0071155、44JTB0067793、44JTB003797、44JTB0123610、44JTB0117446、44JTB01160、44JTB0059829、44JTB0066187、44JTB0058901),瓶身未敷涂终止使用日期和下次定期检验日期。
2023年7月27日,发现当事人已充装的8个标识***公司检测合格气瓶(气瓶标签为44JTB0075924、44JTB0029144、44JTB0035324、44JTB0111585、44JTB0055611、44JTB0084006、44JTB0033443、44JTB0042569、44JTB0076633、44JTB0035625、44JTB0048768),瓶身生产日期与瓶身二维码信息不符。其中,前6个气瓶(气瓶标签为44JTB0075924、44JTB0029144、44JTB0035324、44JTB0111585、44JTB0055611、44JTB0084006)使用满8年未进行安全评估。
同时,发现当事人: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当事人自2022年6月1日开始在气瓶二维码充装溯源监管平台建档,就错误填报了在用气瓶信息,持续至2023年7月27日检查才被发现。二、自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气瓶数量多。自2023年7月28日至8月23日,当事人已自查气瓶24030个,其中信息不符的气瓶1945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燃气经营许可证1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站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充装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充装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2、2023年7月7日现场笔录1份和证据提取单7份,2023年7月27日现场笔录1份和证据提取单12份,对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份(2023年7月27日和8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充装的气瓶存在瓶身未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敷涂信息、瓶身生产日期与瓶身二维码信息不符、使用8年后未安全评估的情况。
3、对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份(2023年7月7日和7月25日),对站长询问笔录2份,对充装工询问笔录2份,《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表》的电子记录打印版本(2023年7月1日-7日)和纸质记录版本(2023年7月1日-6日),证据提取单(2023年7月7日的纸质记录《6.4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记录表》),当事人提供《钢瓶充装前检验操作规程》《钢瓶充装后检验操作规程》《充装工岗位职责》《充装台管理制度》复印件,及《气瓶JTBP437115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装前后检查及充装情况。
4、我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西办强制〔2023〕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市监西办强制〔2023〕005号),发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查封气瓶后续处理工作的函》《关于做好***公司后续整改处理工作的函》,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台)市监特令〔2023〕第(0811)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责令整改情况。
5、当事人气瓶送检情况说明1份,及2023年5月份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气瓶定期检验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和《钢瓶信息更正整改情况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江门市局提供的《关于协助提供***公司等相关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复函》,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7月1日至今未被江门市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经相关人员确认证实。
2023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西办罚告〔2023〕004号),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
当事人充装气瓶前后检查纸质和电子记录均无充装员签名,充装完毕后没有复秤检查,气瓶JTBP437115充装前检查记录填写错误,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8.6.3.1 基本要求“(1)充装前(后),应当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并且填写检查记录;(2)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逐只进行检查,并且填写充装记录;(3)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可以采用电子记录方式,并且应当由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和8.6.5.1通用要求(4)“应当采用复检用衡器,对充装量逐瓶复检;自动化充装的,按照批量抽样有关规定进行复检的”的规定,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已充装的9个标识检测合格气瓶,瓶身未敷涂终止使用日期和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2基本要求“(5)在气瓶表面涂敷颜色标志、检验机构名称、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和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当事人已充装的8个标识检测合格气瓶,瓶身生产日期与瓶身二维码信息不符,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8.3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4)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关于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建立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充装信息平台追溯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的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其中前6个气瓶使用满8年未进行安全评估,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5气瓶报废处理“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有使用价值的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进行安全评估,检验机构评估合格后应当给出延长后的使用年限”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省政府第164号令)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必须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对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行为,我局认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附件3:工商、质监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第672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的”“一般: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4.5万元。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评估,达到报废条件的及时报废。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4.5万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