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韶关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韶关市********
我局于2023年06月01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严重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案调查。我局在2023年非医用口罩、儿童口罩、皮鞋、童鞋、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5月12日对韶关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1日)进行了抽检,该批次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一次性平面儿童口罩(非医用)的[检验项目]颗粒物过滤效率和防护效果不合格,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为当事人从湖北*****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个,购进金额为 *****元,增加外包装和防伪标签需要*****元。销售了 *****个,库存*****个。销售收入共 *****元,购进成本*****元,另外有快递费 *****元,天猫平台扣点 ***** 元。扣除快递费、扣点后利润*****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100363C)、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100363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10100363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6月1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100363C)、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1003631)、当事人天猫的销售情况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当事人采购了该批次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
5.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存货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0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伍圆整(¥2795.00); 3.没收违法销售的严重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非医用)1875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详见《广东省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