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北稽罚〔2023〕001号
名称:广东********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梅州市********
我局于2023年4月7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严重不合格有机肥料立案调查。经调查,我局在2023年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于2023年3月1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江门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日)进行了抽检,该批次有机肥料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有机肥料的[检验项目]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合格,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经调查,上述有机肥料为当事人从江门市*******有限公司购进,购进875包(40kg/包,共35吨),购进单价为500元一吨,购进金额为17500元。销售了351包(共14.04吨),抽检0.001吨,库存524包,召回0包。实际销售351包,销售收入共11327.2元,购进成本10390.34元,销售利润936.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010199C)、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010199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4400230100101991)各1份,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有机肥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4月11日《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010199C)、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400230100101991)、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成本单据、销售单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有机肥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库存采购入库单、存卡、销售情况表、购入发票证明当事人采购了该批次有机肥料。
5.现场检查和照片证明该批次严重不合格有机肥料存货情
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0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当事人于2023年05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和不合格产品销毁处理规定,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严重不合格有机肥料524包(共20.959吨);
2.没收违法所得936.86元;
3.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8237.3元的1倍罚款28237.3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壹角陆分(29174.1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