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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价竞处〔2022〕17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0-18 15:24 字体: [大] [中] [小]

  当事人:**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本机关依法对**公司2021年的环保电价执行情况进行了核算。

  经查,依据省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电网企业提供的燃煤发电机组电量,当事人于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1号和2号燃煤发电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了规定的限值,烟尘和氮氧化物累计超限值时间为1小时和18小时,累计上网电量为60兆瓦时和3330兆瓦时,合计多收环保电价款33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报送全省2021年第1季度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有关数据的函》、《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报送全省2021年第2季度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有关数据的函》、《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报送全省2021年第3、4季度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有关数据的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21年燃煤机组环保考核上网电量数据核对情况的函》等文件资料。2022年9月我局已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价竞处告〔2022〕17号),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对于当事人机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限值1倍以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第十五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备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没收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免于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第七条和《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第十五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33420元,免于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要求将罚没款33420元如数汇入省国库,同时将相关的财政票据复印件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查。如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本机关将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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