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以来,为进一步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全省消费持续恢复和扩大,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和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查处了一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案件。现公布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诚酒店有限公司骗取价款不按约定提供住宿服务案
2023年4月下旬,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转办的举报工单,反映称“消费者在2023年3月16日通过‘智行’网购平台线上向某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预订了‘某诚度假酒店(广州长隆钟村地铁站店)’3晚的酒店房间,当事人收取相应价款后,拒绝按照约定提供酒店入住服务,导致消费者最终未能成功办理入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存在骗取消费者的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2023年5月5日,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核实举报人提供的涉案订单编号的相关信息。经当事人确认,“某诚度假酒店(广州长隆钟村地铁站店)”的经营方为某诚酒店有限公司,涉案订单编号确实是有通过线上向其公司预订了3晚的酒店房间,预订人为刘某,预订住宿时间为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前台电脑现场登录其内部住房登记系统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某诚度假酒店(广州长隆钟村地铁站店)有相应套房4套,2023年4月29日至5月2日均有客人入住。当事人对其涉嫌骗取消费者的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供认不讳。
当事人在未出现导致无法履行相关约定承诺或提供服务的因素时,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番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1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穗番市监(钟村)罚字〔2023〕23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监管局查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2022年以来,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陆续收到全国多地针对深圳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投诉和线索。
经查,该公司相关CMA检验检测资质已失效,因多宗诉讼被盐田法院查封。随后,其实际控制人成立多家公司(包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继续从事虚假检验检测和认证业务,客户分布于全国多地,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包括玩具、电子器件、无人机、车载充电器等,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盐田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当事人售卖认证证书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认证证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盐田监管局于2024年1月18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盐处罚〔2024〕稽1号),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目前,上述涉案企业均已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当事人的相关检验检测资质已被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公告注销。
案例三: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珠海市某木家居有限公司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案
2023年11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珠海市某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涉嫌存在偷换定制家具板材种类和五金品牌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现场提取了相关票证、检验检测报告、报价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7月13日,消费者周某向当事人咨询定制家具情况。经过沟通,周某与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签订了报价单和简易订货合同,报价单上对衣柜的“材料/颜色”登记栏中记录的内容为“TX-0208绒面乳白TX-18066贵族果木”,在备注事项中记录的内容为“悍高家装五金”。双方约定对衣柜板材的要求为“柜体为多层木、柜门为欧松木”,对家装五金的品牌要求为“悍高”。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当事人将柜门的材质更换为多层木,将家装五金品牌更换为“炬森”,即当事人实际使用了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香洲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26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珠香洲市监凤山行处字〔2024〕0003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四: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佛山市某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以及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案
2023年10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佛山市某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登记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相符。当事人场所的玻璃橱柜中展示有6块牌匾,涉及中国建设银行等6家银行,有“优秀合作单位”等字样内容;当事人《超级话术》《回答问题的思路》等工作资料中有内容显示以某银行某部门工作人员的名义与人联系,当事人业务员以此方式向联系人介绍推荐相关银行贷款产品。另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场所内工作台面上有若干工作记录本和电话清单,记录有众多个人、企业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情况;工作电脑中存储有大量个人、企业的相关信息,部分记录有联系情况。
经查,自2023年3月9日至案发当日期间,当事人在其住所内的玻璃柜中展示有6块牌匾,牌匾上分别有“中国建设银行 授予 某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优秀合作企业”等字样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牌匾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当事人使用的工作资料中有“我这边是民生银行个贷(授信中心)的、我是招商银行的信贷部的××、我们这边是农行授信单位...”等字样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另查,当事人主要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委托人在其他公司作业务员时获取、朋友免费提供、新入职员工自己带来等方式获取个人或者企业的相关信息资料。当事人通过拨打电话或微信向联系人介绍推荐银行贷款产品,之后再多次联系有意向客户,并向有贷款意向的上门潜在客户介绍业务及银行贷款产品,与其签订《申请贷款委托协议书》,依据协议协助客户办理贷款事宜,当事人则以贷款金额的1%~12%比例收取服务费。从公司成立至案发当日期间,当事人开展上述业务,平均每天约拨打4000个电话。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收集使用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信息,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联系人介绍推荐银行贷款产品信息,这些行为未经联系人同意或者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禅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26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石市监处罚字〔2023〕187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违法行为、结案后30天内改正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住所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五:韶关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邱某德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辣椒干案
2023年3月17日,韶关南雄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有人使用硫磺熏制辣椒干。当天,南雄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南雄市公安局、邓坊镇和乌迳镇人民政府分别到邱某德(以下称当事人)的空地和围房以及当事人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随即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南雄市邓坊镇洋西村丘屋的空地和围房使用硫磺熏制加工辣椒干,将熏蒸完成的辣椒干运送至位于南雄市乌迳镇乌迳村城隍路的仓库,硫磺熏制的辣椒干共计4.88吨(经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和复核,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302.8万元)。南雄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3月18日对上述物品分别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并同步进行执法抽检送检。当事人供述:其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通过向他人收购辣椒再使用硫磺熏制加工为辣椒干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已完成销售额2.79万元。
当事人在辣椒干中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含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排除在红辣椒干等香辛料中使用,即香辛料中不得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当事人使用硫磺熏制生产辣椒干,其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雄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3月18日以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案件移送南雄市公安局,南雄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19日予以刑事立案。南雄市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邱某德有期徒刑,处罚金,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承担相关硫磺熏制辣椒干的销毁处置费用,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扣押相关涉案物品并由南雄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案例六: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义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表案
2023年12月3日,揭阳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第3660656号“ROLEX”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举报线索,反映位于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有一个造假窝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手表。当日下午,揭阳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揭阳市公安局赴上述地点进行现场核查。
经查,王某义(以下称当事人)租赁位于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侨联0054号“光明楼”自建7层建筑的第二、三层,设置手表加工场,二层作配件仓库,三层作加工场所。自2023年6月起,当事人雇佣王某南、王某生、邱某伟、柳某勇等人为其加工手表。在当事人加工场查获标注“ROLEX”品牌的手表成品3470只、表盘(半成品)900个、表带(半成品)3000条,标注“RADO”品牌的手表成品300只、标注“FOSSIL”品牌的手表成品300只。当事人未能提供“ROLEX”、“RADO”、“FOSSIL”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揭阳市市场监管局将上述手表成品现场抽样送上海某公司鉴定。经上海某公司鉴定,上述标注“ROLEX”品牌的手表成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按照上海某公司《鉴定书》提供的价格,3470只“ROLEX”品牌的手表成品货值1.1亿元;经查“RADO”品牌官网和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300只“RADO”品牌的手表成品货值652.65万元;经询“FOSSIL”商标权利人的相关委托人,300只“FOSSIL”品牌的手表成品货值约42万元。在当事人加工场查获的手表成品货值合计1.17亿元。
当事人生产的手表,带有的“ROLEX”、“RADO”、“FOSSIL”标志,与第3660656号“ROLEX”、第805570号“RADO”、第18084616号“FOSSIL”注册商标比对,完全相同;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表”,为同一商品。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擅自组装带有“ROLEX”、“RADO”、“FOSSIL”商标标识的手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揭阳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2月4日将案件移送揭阳市公安局侦办,涉案物品一并移送。揭阳市公安局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侦查,并于2024年3月8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诉。目前案件正在检察院进一步审查中。
案例七: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家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消费者责任以及骗取价款不按约定提供游泳培训服务案
2023年9月11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家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未按约定提供游泳培训服务,且经自行协商和12345调解,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予退款。
2023年9月19日,云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健身会籍入会申请书”含有“…超出停卡权限时间范围每月需收取原价卡费1%费用作为会籍冻结管理费”、“…转卡手续费500元(直系亲属除外)…”、“本协议签订后,本会所不作退费处理”等内容。经查明,温某蓬向当事人缴纳1030元,当事人与温某蓬达成于2023年8月17日至8月29日期间(每日19:30-20:30)向温某蓬小孩提供游泳培训服务的协议,当事人未按约定向温某蓬小孩提供游泳培训服务且拒绝退款。2023年9月20日,云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云城区市场监管局多次电话通知、发出《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始终未接受询问调查。
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退还服务费用的责任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未出现导致无法履行相关约定承诺或提供服务的因素时,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且拒绝退款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云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25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区市监处罚〔2024〕13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联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案
2024年1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江海检检受〔2024〕1号),反映某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涉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此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在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当事人的员工通过淘宝网店接到客户需要网站制作服务的订单,订单具体内容为要求制作与“悦刻”牌电子烟的官方网站“悦宇宙”的网页页面一样的网站,且点击产品跳转页面时显示是正品并显示扫码次数,同时要求当事人为其购买服务器,并将制作的网站上载到服务器上且不被追踪或被查封。经核实,当事人制作“悦刻”电子烟网站共收取服务费1.21万元。
另外,根据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附件相关材料,客户真实姓名为郑某斌,其委托当事人制作与“悦刻”牌电子烟的官方网站“悦宇宙”的网页页面一样的网站的目的,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RELX”悦刻品牌电子烟。郑某斌已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立案侦查,并由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当事人制作假冒“悦刻”电子烟官方网站的行为,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蓬江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2月7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江市监罚决〔2024〕41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九: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陵分局查处某记渔邨在餐饮经营中故意使用擅自改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采取“短尺少秤”的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案
2023年7月19日,阳江市市场监管局海陵分局根据消费者举报,依法对某记渔邨(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中涉嫌存在故意使用擅自改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采取“短尺少秤”的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行为。
经查,消费者于2023年7月19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以436元/公斤的价格购买龙虾2.15公斤;以16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海螺1.80公斤;以196元/公斤的价格购买兰花蟹1.15公斤;以76元/公斤的价格购买花甲1.30公斤,消费者未付款。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核称重,龙虾、海螺、兰花蟹实际重量分别为1.45公斤、1.20公斤、0.75公斤,花甲因已被店员拿进厨房加工,未能复核称重。当事人员工通过按电子秤遥控器按健,使被称物体重量显示值增加,消费者点单的龙虾、海螺、兰花蟹分别少了0.70公斤、0.60公斤、0.40公斤,变相抬高龙虾价格、海螺价格、兰花蟹价格分别为646.48元/公斤、240元/公斤、300.54元/公斤,当事人变相抬高上述海鲜价格,未遂多收价款分别为:龙虾305.20元、海螺96元、兰花蟹78.40元。
经查,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19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在餐饮经营中一直使用上述装有无线接收器的作弊电子台秤称量海鲜,且该电子台秤未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2023年7月21日,经阳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上述电子台秤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
级不合格。该秤具有称重、计价和结算价款功能,在称量海鲜过程中,当事人根据顾客熟悉程度以及称量品种定价等情况使用遥控作弊功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阳江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市监处罚〔2023〕HL1040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案例十:清远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房地产广告案
2022年11月28日,清远英德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某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开发的“碧某园 万某荟”楼盘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英德“碧某园 万某荟”楼盘三楼通道发布的广告中宣称“7%年回报”“约60元单方租金+6%投资回报率”“月收益2000元起”“租金收益率高达6%,远超公寓普遍3-4%收益率水平。“碧某园 万某荟”租金回报率6%”“总价33万起买酒店收益住宅 铂涛酒店签约入驻 6月20日示范区盛大开放”“6300+家门店 铂涛酒店集团入驻万某荟”“铂涛酒店集团签约入驻万某荟”“新品牌非繁城品入驻”“6月20日盛大开放暨铂涛酒店集团入驻万某荟签约仪式”“每月租金收益约2100元 前五年(60元/㎡) 月收益2100元 年收益25200元 5年累计收益126000元 10年合计收益262500元 年回报率7.87%”“三大品牌强强联手 打造英德商业新标杆 世界500强企业碧某园集团负责管理运营”“月固定收益2100元起”、“已签约!全球知名酒店品牌——铂涛正式进驻”、“酒店托管收益2000元起”“每月返租2000元”、“碧某园 万某荟&铂涛集团 强强联手‘合作签约仪式’”等内容。经确认,当事人未与铂涛酒店签订入驻协议,未引进铂涛酒店集团旗下酒店品牌入驻“碧某园 万某荟”楼盘。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和含投资回报承诺的房地产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英德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7月6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英市监城中处罚〔2023〕9号),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